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中度智障,自民國94年10月14日進入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相對人之母目前雖為其代理人,但因精神疾病長期在805精神科護理之家治療,認知能力逐漸退化,日後恐無法再為相對人協助重大事件之決定,其同母異父之兄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同母異父之姐亦不願協助為相對人之代理人。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溝通及意思能力較差,無法完整具體表達,日後若遇重大事件恐無人協助決定,有聲請監護宣告必要。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之社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照護個案,對相對人之情形甚為清楚,為利後續監護宣告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職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情事,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住院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相對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僅係受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指派照護相對人之社工,並非相對人之親屬或與相對人於法律上有何利害關係,依法亦不得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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