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2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207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陳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