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聲請人 王昱心 相對人 張仲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303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7年4月14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4年4月14日為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