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094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79,63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