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請人林○德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林○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德與被告林○彬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林○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去世,聲請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日將在林○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遺有新臺幣(下同)102萬4,000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469元轉匯至被告個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另於108年3月8日,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擅自開啟林○在臺灣銀行○○分行之保管箱並取走其內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並未抗辯林○帳戶內款項係用來支付林○之喪葬費,證人林○鈵雖證述係母親鐘○○生前交代,惟被告自承鐘○○已罹失智症,衡以同係繼承人之曾林○○、吳林○○立有聲明書 陳明 被告曾催討其所墊付之林○喪葬費各1/6,足見該等款項絕非用在喪葬費,就算是,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取款,亦屬違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此未傳喚曾林○○、吳林○○作證,復未調取系爭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之後續金流去向,偵查顯未完備。又被告涉嫌侵占保險箱內物品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向臺灣銀行函調當日入內取物人之姓名即為原處分,稍嫌草率等情詞,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有高雄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聲請意旨):林○帳戶內的餘額並非用在林○的喪葬費,且就算如此,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取款,仍是違法,檢察官並未傳喚曾林○○、吳林○○訊問是否知悉被告侵占款項之用途,偵查顯未完備,何況曾林○○、吳林○○於再議程序提出聲請書,陳明被告曾經向渠等催討其墊付之林○之喪葬費各1/6,且要求現金支付,可證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顯然錯誤,又檢察官並未調取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後續之金錢流向,無從得知該筆款項是否用於林○之喪葬費,且亦未向臺灣銀行函調至保管箱內取物人之姓名,單以被告抗辯不知道即為不起訴處分,偵查顯未完備,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如上理由二所載之侵占事由,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其所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項,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傳喚證人部分),或業經調查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被告帳戶之金流及向臺灣銀行函調資料部分),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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