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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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澄輝輔佐人蘇芳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澄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5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口,本應注意在規定車道內行進,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中華五路,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王俊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為閃避急煞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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