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3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王燕珍 債務人 溫義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燕珍邀同債務人溫義和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880萬元正,並於民國84年11月14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有利息之約定,並按年息9.375%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項借款債務人等因逾期清償,頃就債務人王燕珍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後,尚不足本金3,433,646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溫義和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