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少執他字第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清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志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轉讓毒品部分則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觀以本案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態度散漫,且未至執行機構執行且失聯;再者,苟受刑人積極履行,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卻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尚未達上開判決所命之100小時之一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電話聯絡紀事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證。
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應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0
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