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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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援引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蔡○蓉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同為本件肇事的原因,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行至事故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394巷時,係直線通過該市○區○○路2段,並非「逆向斜穿」行駛。就此,業於第二審上訴時,加以爭執。詎原審未置一語說明,猶為與證據相左的事實認定,當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的違誤。㈡被告以高達114公里的時速行駛,無視市區行車速限,其過失情節至重,縱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採行二段式左轉,同具本件肇事原因,但2人可責性,顯然不成比例,原審徒以被害人之家屬已獲部分賠償,置被告其他犯罪情節於不顧,未從重量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一內,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詳為剖析,並說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同為本件肇事的原因。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又卷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2、43、45頁),確見被害人機車「斜行」進入交岔路口,已至「對向」內線車道的延伸範圍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要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內,說明第一審以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旨,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過失程度,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部分賠償金的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綜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再給付被害人家屬共250萬元的賠償金(未含被害人家屬已收取的強制責任險的保險給付200萬餘元)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經核其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從形式上觀察,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所指的違法、失當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