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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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上訴人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廖家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㈠所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華,並未從中賺錢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三、㈢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家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遽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為裁量有失公平,且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對上訴人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所為裁量有失公平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10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意旨請求考量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必須扶養幼子,而上訴人之配偶在監服刑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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