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上訴人 鍾廷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邱煒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58號、103年度偵字第1283、7087、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廷聲共同偽造私文書、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有犯意聯絡之 姚結森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訂製仿印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高粱酒產品所使用之紙箱,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嗣以偽造之金酒公司紙箱裝調和仿製之偽酒,販售予 張明塚 、 翁雪倫 (下稱張明塚等2人)及 李孟杰 等酒商,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及消費大眾。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並敘明:因張明塚等2人及李孟杰,對於前揭紙箱為偽造係知情,上訴人所為如何未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意爭辯上訴人並未偽造私文書,或以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所憑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不備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予維持。於為上開量刑時,亦已衡酌上訴人係本件仿冒高粱酒來源,與張明塚等2人犯罪情節輕重之情狀有別,而分別量定其刑。又各案情節不同,本不得以另案之量刑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之輕重及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標法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輕判並予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宏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