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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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源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源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3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25.82%,純質淨重0.73公克),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第173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