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4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政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147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1317元李政益自民國112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22日止年息8.58%001新臺幣141317元李政益自民國112年07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04月22日止年息10.296%001新臺幣141317元李政益自民國113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58%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3年3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6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41,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