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全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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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全字第3號聲請人 邱裕仁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祝惠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是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即民國112年6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163172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2年9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當,並對該原處分已提起訴願,又聲請人與第三人 蔡毓蓉 就系爭建物另有修復漏水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下稱民事修復漏水事件)繫屬中,因此無法對系爭建物進行修復,否則將無法釐清民事修復漏水事件之相當因果關係,若聲請人未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相對人針對同一事實裁罰,聲請人無法等待一般行政訴訟程序為處理,需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云云,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故人民無從以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方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始有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為對相對人之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不利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所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詢問相對人,聲請人對原處分是否提起訴願程序,而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訴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所爭執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而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核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之補充性有違,係於法未合。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妨礙或要求聲請人變更系爭建物格局或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不作成裁罰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書面指示、實施現場勘查」之依據為何,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聲請人得請求前開聲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請求前開聲明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本應自負系爭建物財產維護管理責任,無涉公共利益,且其現況亦不致造成聲請人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加以保全必要性,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於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及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釋明均不充分,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何効鋼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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