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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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63號抗告人 劉逸婷 即 劉佳明 之承受訴訟人
劉逸雯 即劉佳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慈 即劉佳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原告 羅李清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明(歿)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只是補正中,尚未經核發備查函而已,爰聲明求為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即被告劉佳明死亡後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補正中,故尚未核發備查函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司繼字第402號卷知悉,抗告人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補正後,本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備查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等承受訴訟,求予撤銷或廢棄之,依前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