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威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仁(下稱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載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認罪答辯,被告前無詐欺等相關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未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任何對價,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擔任污水管道修繕學徒,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若須入監服刑將會對家庭造成莫大負擔;雖被害人林○○香於附帶民事程序僅對同案被告 朱寶華 請求,而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請求,被害人呂○幸則未對被告進行民事求償,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告訴人呂○幸、林○○香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有就事實部分為自白,請求審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朱寶華與 盧建宇 相互聯繫,然辯稱其不知道介紹給朱寶華之工作為詐欺車手等語,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中提供聯絡資訊,而
介紹同案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電聯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非少,迄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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