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87年易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詹文 成(所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取得外緣被覆有橡膠電纜線內之銅線,用以出售圖利,竟共同基於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日8時30分許,共同駕車搬運廢棄電纜線前往彰化縣○○鄉○○村○○段內濁水溪河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由 詹文成 於堤防上把風,而甲○○以其自備打火機打火點燃現場雜草生火後,再將覆有橡膠之電纜線約20公斤放入火堆中燃燒,而產生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於電纜線尚在燃燒之際,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巡邏警員 陳秋忠 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燃燒後剩餘之電纜線10公斤,復經警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詹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陳秋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橡膠,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
1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此外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7年7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現場查獲相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97年7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含被告為警查獲時相關位置照片2張、燃燒電纜線位置圖1紙)附卷足憑,暨有燃燒後之電纜線10公斤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被告甲○○與詹文成2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87年易字第
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燃燒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本案中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情節比共犯詹文成為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經燃燒後電纜線10公斤,因被告甲○○供稱係其女友 李珮瑄 之父親同意其處理,則該批電纜線是否已歸屬被告甲○○所有仍非無疑,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批電纜線確已為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