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仲介丁○○承攬丙○○所經營之明泰營造廠台南縣鹽水鎮原住民集合住宅工程,由丁○○於臺北市○○路○○○巷明泰營造廠內,交付由甲○○所開立未經填載日期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以做為戊○○,須交還支票,由渠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再交由戊○○持以兌現,於工程尚未開工前,戊○○不得擅自將支票提示兌現。詎戊○○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開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未經丁○○同意,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支票應記載之必要事項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其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實踐大學,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己○○而行使,用以清償積欠己○○之房屋租金。嗣後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該工程確定無法如期開工,丁○○乃透過友人庚○○向戊○○取回前開所交付之支票,惟因該編號一之支票業經戊○○交付他人,無法取回,故而戊○○僅返還其餘三紙支票,並向庚○○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並由庚○○轉知丁○○知悉。嗣發票人甲○○因誤認上開支票業已遺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報遺失,其後該紙支票之持票人己○○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予其姐王慧芳提示兌現,因無以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收受丁○○所交付之四紙支票,作為介紹工程之仲介費,其後於庚○○向其催討支票時,僅交還其中三紙支票,並謊稱另紙支票業已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丁○○交予伊作為本件仲介營造之佣金,於交付當時雖僅填載伊姓名及金額,並未填載日期,惟雙方並無約定如工程未能開工,支票即不得兌現,實乃依工程慣例,伊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預期屆期上開工程應能如期開工,支票亦可順利兌付,故而伊雖未經丁○○同意即將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應可認係經由丁○○之合法授權,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無製作權人而假借他人名義而製作有別云云。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仲介丁○○承攬丙○○所經營之明泰營造廠台南縣鹽水鎮原住民集合發票日欄未經填載外,其餘持票人、金額等各欄俱已填載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與證人丁○○一致供述在卷,並有支票四紙附卷可證(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又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如編號一所示支票是伊跟甲○○借來的,那是介紹工程之仲介費用,沒有填寫日期,後來工程沒有做成,他要還給我,他當時有還三張,他說有一張支票遺失,伊並未將此事通知甲○○,直到支票到期之前幾天,伊才轉告她,這張支票的發票日可能是戊○○填寫的,伊等慣例是工程有做,有領到錢才會填寫日期,戊○○未經伊同意就填寫日期,正常伊等工程並沒有經過開工,他應該要知會我,並將票還給我,而且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將支票轉出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雖因仲介工程而取得上開支票,惟各該支票兌現與否,猶待工程開工而定,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丁○○是伊同學,被告透過朋友來找伊介紹工程,伊就介紹給丁○○,他們有寫合約書,伊只負責介紹,不了解他們票據往來情形,後來丁○○跟伊提起工程無法進行,叫伊去把票拿回來,結果常聯絡不到戊○○,後來戊○○說四張票都不見了,伊有跟他說票不能兌現,他只說遺失了,當時伊找到戊○○,他在隔天才把三張票交還給伊,另外一張票他還是說票已經遺失,伊拿回的三張票也是日期空白,受款人載為戊○○,金額亦已經填好等語(參見同前卷第二十八頁),是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雙方並無約定須待工程開工後始得兌現支票云云,惟觀之上開被告所持有之四紙支票,除被告填載日期交付予己○○之該紙支票外,其餘三紙支票,被告俱未填載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亦未交付他人加以行使,嗣並於庚○○索回支票時,全數交還予丁○○,足認被告明知上開支票須待工程開工,並經交付支票之丁○○同意,始得兌付支票,堪認證人丁○○前開所述,應為事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丁○○之授權及同意,即擅自填載日期完成該支票之發票行為,且其復於交付支票予他人後,丁○○委由庚○○催討索回支票時,猶謊稱該紙支票遺失,顯見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甚明,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各件附卷為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證人丁○○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以完成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核其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復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爰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為清償租欠他人之房屋租金,一時思慮未周,在未經丁○○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填載支票,致罹本件重典,惟衡諸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非鉅,且亦據發票人為掛失止付,對於丁○○抑或發票人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其惡性並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則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日期│面額│受款人│付款人│發票人│備註│├──┼─────┼───┼───┼───┼─────┼───┼─────┤││KM0000000│⒓│375000│戊○○│板橋商業銀│甲○○│支票已行使│││││││行前鎮分行│││├──┼─────┼───┼───┼───┼─────┼───┼─────┤││KM0000000│空白│375000│戊○○│板橋商業銀│甲○○│支票已歸還│││││││行前鎮分行│││├──┼─────┼───┼───┼───┼─────┼───┼─────┤││KM0000000│空白│375000│戊○○│板橋商業銀│甲○○│支票已歸還│││││││行前鎮分行│││├──┼─────┼───┼───┼───┼─────┼───┼─────┤││KM0000000│空白│375000│戊○○│板橋商業銀│甲○○│支票已歸還│││││││行前鎮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