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吳幸蓁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處竊盜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處竊盜4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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