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憲華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開場合,因與告訴人即鄰居 陳峯茂 在同日稍早雙方開車於回家路上發生行車糾紛,並因而在同上路段巷口處互起口角爭執,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態度,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爭執過程中,數次以「他媽的」乙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