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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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債權人 張凱幃 債務人 葉雯如
曾詩元
一、債務人葉雯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葉雯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曾詩元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曾詩元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雯如間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葉雯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曾詩元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葉雯如、曾詩元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