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民國
110年1月20日」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1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景辰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案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莊景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辰自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洋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境內臺八線188.5公里東向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惟莊景辰並未停車,警方隨後尾隨莊景辰,並在臺九線169.5公里北上車道攔停莊景辰,盤查時警方發現莊景辰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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