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
第6行「亦未禮讓」以下,增載:亦疏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狀態,而仍
以高速行駛之」等字。第7行以下「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保
險桿撞擊甲○○騎乘之機車」等字更正為「致甲○○機車因
未剎車,而撞擊被告車之右前側保險桿」。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主動撥打報案電話,當警察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在
場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調查,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被害人行車至視線有盲點,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之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狀
態,而仍以高速直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