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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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
      乙○○
            號
被   告 子○○○
      丙○○○
      壬○○○
      丁○○
            樓
      戊○○
            樓
      癸○○○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丙○○○、壬○○○、丁○○、戊○○應就原告
甲○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
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
明書字號為:歸地字000725號),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癸○○○、庚○○、己○○、辛○○應就原告甲○所有,台
南縣永康市○○段○○○○○號,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
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為:
歸地字000725號),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子○○○、丙○○○、壬○○○、丁○○、戊○○應就原告
甲○、乙○○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2-9、2-44、2-63地號
,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皆為
: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皆為:歸地字000725號),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癸○○○、庚○○、己○○、辛○○應就原告甲○、乙○○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2-9、2-44、2-63地號,於民國35年
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皆為:化登字第
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皆為:歸地字000725號),將該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甲○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2-9、2-44、2-63地號
現為原告甲○、乙○○所有,皆於民國35年間曾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債權額台幣一千元、一千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高 林政德 、高 林政輝 ;而 高林政德
高林政輝 2人日後死亡一高林政德由繼承人子○○○、
丙○○○、壬○○○、丁○○、戊○○,(上三人代位林
清科而繼承)繼承,高林政輝由被告 林陳絹予 、庚○○、
己○○、 林香哈 繼承係爭土地;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
為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存續期間皆為空白,清償日期皆為
空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民國35年迄今已魄年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
人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顯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二)爰聲明:
(1)被告子○○○、丙○○○、壬○○○、丁○○、戊○○應
就原告甲○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於民國
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
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000725號),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癸○○○、庚○○、己○○、辛○○應就原告甲○所
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
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
號,證明書字號為:歸地字000725號),將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3)被告子○○○、丙○○○、壬○○○、丁○○、戊○○應
就原告甲○、乙○○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2-9、2-
44、2-63地號,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
押權(收件字號皆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皆
為:歸地字000725號),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癸○○○、庚○○、己○○、辛○○應就原告甲○、
乙○○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2-9、2-44、2-63地號
,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
號皆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字號皆為:歸地字
000725號),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於接受起
訴狀繕本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是抵
押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35年
間,迄今已滿60年,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
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
行抵押權,則上開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
應予以塗銷。
(三)系爭抵押權人林政輝於77年7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依法為
其法定繼承人,林政輝之請求權既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抵押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
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存續期間,依民
法第315條規定,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是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即35年間起算,而被告並未有何請求清償債
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50年間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又被告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之翌日
起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應於55年間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法律關係,訴請抵押權人林政輝法定繼承人全體即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以 陳連 為抵押權人如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權能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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