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0號上訴人 吳思葦
賴易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澤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吳思葦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吳思葦50萬元8,100元賴易緯30萬元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