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宜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於民國67年4月19日經養父甲○○收養,復養父於94年1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家兄弟姊妹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通收養人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留有遺產,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雖聲請人另以「因生母行動不便氣切行動不便,我想要認祖歸宗,因養父死亡多年,養家沒有兄弟姊妹,本繼承地上房屋、土地承租國有財產權利,已出售他人」為由祈請許可本件終止收養,然聲請人之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則其本生母親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母親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況如聲請人欲陪伴本生母親,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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