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98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4段53之8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53之87號樓梯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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