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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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錦春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被上訴人 林柏延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受託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帳號為000000-0,並自100年7月21日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買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市場通稱為小台指)共計60口。而100年8月8日當日盤中上訴人交易帳戶內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被上訴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營業員 林伯延 立即通知其追繳,惟上訴人並未補繳,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結果造成被上訴人損失120,
384元,上訴人應依受託契約第18條第1款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45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內容,均係規定期貨商係『得』代為沖銷,而非『應』代為沖銷。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3項亦已約定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復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易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均認為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時,期貨商將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據此,代沖銷(又稱強制平倉,俗稱砍倉)應係期貨商之權利而非義務,是被上訴人並無於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時即代為沖銷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營業員林柏延於通知上訴人總市值風險比例已低於25%時,縱曾告知後續被上訴人會有代為沖銷之舉,但並無承諾被上訴人有義務代為沖銷,亦無口頭約定跌破25%時立即代為沖銷,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且期貨市場瞬息萬變,為零和市場,期貨商代為沖銷時,如無相對之買方與賣方,仍有無法成交之風險,且縱使成交亦無法保證沖銷結果仍有總市值風險比例25%之剩餘款。被上訴人營業員通知上訴人總市值風險比例已低於25%時,上訴人亦可選擇自行沖銷,非僅得等待被上訴人代為沖銷。然而上訴人不自行沖銷,則被上訴人代為沖銷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㈡嗣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砍倉的順序係以風險比例低者優先處理。而砍倉的速度快慢,則是看市場交易的速度,如果跌破風險係數,造成大部分的客戶都要砍倉的情形,就要排隊,這種情況是不能用電腦直接作業,而要用手工砍倉,也就是要用人工KEY進電腦後去做賣出交易,至於何時成交則是由市場去搓合。過去砍倉的記錄沒有造成上訴人的損失,並不代表以後砍倉都不會造成損失。砍倉一直以來都並非義務而是權利,被上訴人本就沒有必要在風險係數跌破25%時,一定要替上訴人執行砍倉,且當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打電話通知上訴人風險係數跌破後,上訴人除可經由網路自行下單砍倉外,亦可直接告訴營業員說他要賣出,不必等公司來砍倉,營業員就會直接幫上訴人下單賣出。然上訴人均沒有明確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下單賣出,故被上訴人並沒有遲延責任的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戶買賣期指以來,每當總市值風險比例
低於25%時,被上訴人之營業人員即於瞬間執行全部或部分砍倉,從無例外。依100年8月8日趨勢圖,指數於11時55分至12時0分約7525點時維持率即已跌破25%,被上訴人之營業人員未如往例執行,遲至12時10分電話告知「剛才有跌破25%公司會稍為砍倉」,惟至12時23分30秒始依序執行砍倉作業,此次砍倉較往例(跌破25%即瞬間執行)遲延20餘分鐘,明顯為被上訴人營業人員疏忽所致,被上訴人以「塞單」為由推卸責任,然依當天趨勢圖,可知「塞單」之說並非事實,若有「塞單」也是被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之責任。又期貨交易為保證金制,契約載明於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時,被上訴人「得」代為沖銷,二年多來,被上訴人之營業人員從未怠於執行此項權利,每當總市值風險跌破25%之瞬間即予砍倉,基於長期間之信賴,每次被上訴人之營業員來電告知砍倉事宜,上訴人均未曾異議,100年8月8日也不例外,當天營業員於12時10分來電明確告知砍倉事宜,卻遲至13分鐘後才執行,此已違以往「跌破25%立即砍倉」之慣例。況且,期貨市場瞬息萬變,且為零和市場,當天期貨市場並無瞬間跌停情況,多單以市價賣出,均能於瞬間成交,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於12時10分既明確表示「剛才有跌破25%公司會稍為砍倉」,就應依約定辦理,豈能於13分鐘後且保證金產生負值時,始執行砍倉作業,此項遲延,顯然並非常態,當天並無天災及任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在現今電子交易平台環境下,發生遲延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及第47條規定訂定之;期貨商管理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前述兩個規則皆應受到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依期貨交易法第2條規定「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期貨商執行業務時,皆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行使砍倉乙事「為權利而非義務」,已違反雙方信賴之慣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非可採。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本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有砍倉權利,二年來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放棄此項權利,且均在維持率25%之瞬間執行砍倉,而100年8月8日,營業員林柏延確實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會執行此項權利,而林柏延既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告知,基於長期之慣例與互信,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公司為避免客戶可能發生超額損失,定會和往日一樣執行,未料,凱基公司作業卻延遲20分鐘砍倉,造成上訴人損失,惟當天市場上並無發生瞬間跌停情形,買或賣都能於下單之瞬間成交,故本案純粹係被上訴人公司作業遲延或錯誤所致,所謂塞單、砍單為權利而非義務均係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稱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係以風險比例低者優先處理,此仍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向來都是風險值低於25%即開始執行砍倉,若非管理疏失或內部控管不當,絕不會發生遲延20餘分鐘情事,若如往例執行,超額損失亦不會發生。本件原審雖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天走勢圖,惟並未深入瞭解當天市場漲跌、委買、委賣及成交情形等,據以查明上訴人砍倉遲延20餘分鐘之原因及其責任,僅憑被上訴人之訴狀說詞及不同時空背景之判決做成判決,實無法彰顯司法之公正性。為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受託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
、第1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無須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或要求,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應隨時維持乙方規定之足額保證金,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由乙方規定之;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乙方所定之維持,甲方應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有關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額度之維持,請參照『當日沖銷交易風險申請書暨預告書』之規定辦理。」;「甲方除應依本契約第6條之規定於開戶時或進行交易前繳存各類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外,乙方得於任何認為必要時隨時通知甲方追加交易保證金,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內容迅即全額繳交追加款項…」;「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發出追加通知,甲方未能於發出通知當日依乙方之通知內容繳交全額之保證金時,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或帳戶總市值25%至50%,惟乙方得視情況或市場之變化調整其比例),或乙方依市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根據當時所能交易市場之種類,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份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甲方認知前二項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得視情況自行決定以市價單或停損單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之沖銷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投資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倘若低於被上訴人所定之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上訴人應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且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內容迅即全額繳交追加款項。上訴人經通知未補繳保證金,或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上訴人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且此沖銷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得視情況,自行決定以市價單或停損單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沖銷結果,或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進行之沖銷結果,上訴人皆同意對被上訴人負責。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向被上訴人開戶買賣期指以來,每當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時,被上訴人即於瞬間執行全部或部分砍倉,從無例外等語,足徵上訴人就其有依約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25%時,被上訴人得隨時逕行代上訴人沖銷上訴人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份期貨交易契約等情,應甚了解。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內保證金餘額之維持率低於25%時,代上訴人平倉,自無違反系爭受託契約之前揭約定。又本件上訴人自100年7月21日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買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市場通稱為小台指)共計60口,10
0年8月8日盤中行情下跌,同日10時39分被上訴人期貨交易營業員林柏延曾通知上訴人風險系數跌破了,現在64.9%等語;同日12時10分林柏延復通知上訴人剛剛有跌破25%,被上訴人會稍微砍倉等語;同日12時20分上訴人電告林柏延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暫勿砍倉,惟林柏延回覆上訴人剛才25%時有通知你,你可自己先平倉一些,跌破25%時總公司那邊有很多單子排隊一直砍,跌破25%時之平倉係由總公司處理,其無法決定等語;同日12時23分至24分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帳戶之代沖銷作業;同日12時36分林柏延通知上訴人已完成砍單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可稽。是足見100年8月8日盤中行情下跌之際,上訴人之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25%,且被上訴人於強制平倉前,已由被上訴人營業員林柏延數次通知上訴人,提醒其應維持率已低於25%,並告知上訴人可自行先砍倉,故上訴人嗣未自行平倉以維持足額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逕行代上訴人平倉,縱使代上訴人平倉時上訴人之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呈負數,亦無違反系爭受託契約之前揭約定。
㈡上訴人雖稱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有砍倉權利,二
年來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放棄此項權利,且均在維持率25%之瞬間執行砍倉,而100年8月8日,營業員林柏延確實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會執行此項權利,是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公司為避免客戶可能發生超額損失,定會和往日一樣執行,未料被上訴人公司,此次卻延遲20分鐘砍倉,造成上訴人損失,惟當天市場上並無發生瞬間跌停情形,買或賣都能於下單之瞬間成交,故本案純粹係被上訴人公司作業遲延或錯誤所致,所謂塞單、砍單為權利而非義務均係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行使砍倉乙事「為權利而非義務」,已違反雙方信賴之慣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惟查,⑴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
:「期貨商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託人詳盡說明(含保證金追繳方式及『得』代為沖銷之約定)……。」,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可知,上開規定均明定期貨商係『得』代為沖銷,而非『應』代為沖銷(詳原審卷第37、38頁)。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三甲方認知前二項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得視情形自行決定以市價單或停損單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亦已約定代上訴人之沖銷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於上訴人帳戶內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時即代為沖銷之義務,應屬可採。
⑵按期貨交易亦設有保證金制度,其中關於強制平倉措施係停
損點之設定,屬於有效之控制投資風險手段,倘期貨商已將相關交易資訊充分告知期貨交易人,對於期貨商依據契約而採取之強制平倉措施,自不得以強制平倉之結果論斷其利弊,台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期貨市場瞬息萬變,且為零和市場,期貨商代為沖銷時,如無相對之買方與賣方,仍有無法成交之風險,且縱使成交亦無法保證沖銷結果仍有總市值風險比例25%之剩餘款。況被上訴人營業員通知上訴人總市值風險比例已低於25%時,上訴人亦可選擇自行沖銷,非僅得等待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本件100年8月8日盤中行情下跌,同日10時39分被上訴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營業員林柏延曾通知上訴人風險系數跌破了,現在64.9%等語;同日12時10分林柏延復通知上訴人剛剛有跌破25%,被上訴人會稍微砍倉等語;同日12時20分上訴人電告林柏延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暫勿砍倉,惟林柏延回覆上訴人剛才25%時有通知你,你可自己先平倉一些,跌破25%時總公司那邊有很多單子排隊一直砍,跌破25%時之平倉係由總公司處理,其無法決定等語;同日12時36分林柏延通知上訴人已完成砍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日盤中既已將相關交易資訊充分告知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於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申請使用網路下單交易期貨(見本院卷第80頁),於言詞辯論時稱其亦可自行進行買賣(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要避免保證金損失之方式,可由自己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下單平倉,並非僅能依賴被上訴人代為操作。因此,即便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長期以來均代上訴人平倉,但此仍不足以認為兩造間就期貨之買賣權利義務,已改變為被上訴人負有代上訴人強制平倉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當日盤中既已將相關交易資訊充分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不自行沖銷,則被上訴人代為沖銷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強制平倉之結果,致其保證金權益數為負值,即稱該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作業遲延或錯誤所致,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系爭受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
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受託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8至62頁)。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受託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既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其未盡該維持義務,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逕行沖銷上訴人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結果,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餘額為負120,384元,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進順
法官黃怡玲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