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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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全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金全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三崇宮外廣場往安平街34巷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街與安平街34巷口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傳枝 騎乘腳踏車,沿安平街往新榮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右側進入車道車輛之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傳枝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臉部、左肩擦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而有意識混亂及記憶力受損之病症已逾一年以上,未來改善之可能性極低,而受有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蘇金全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傳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僅因未提出委任狀而需補正,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不因其提出委任狀之期間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本件車禍於103年8月27日發生,被害人陳傳枝自斯時起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而得提出告訴,雖陳傳枝於103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時未提出告訴(偵卷第7至8頁),惟其子 陳鴻生 業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表示代父親陳傳枝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9頁),其後於
104年月8月31日補正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偵卷第17頁),則陳傳枝已於告訴期間屆滿之104年2月27日前由告訴代理人陳鴻生代理提出告訴,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陳傳枝車禍發生後意識混亂,無能力委任陳鴻生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1.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3年9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意識混亂,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等語(偵卷第19頁),惟此證明書僅能證明陳傳枝於門診當天之意識情形,非謂陳傳枝於告訴期間內均意識混亂。而陳傳枝車禍後,於103年8月27日至29日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住院治療,103年8月29日至9月16日、12月1日至9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3年11月11日至12月1日、12月9日至14日、104年1月14日至2月18日在桃園市私立龍德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龍德照護中心)居住,分別有天晟醫院105年3月11日函文、長庚醫院
105年3月10日函文及照護中心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一第7至45、47至242頁,卷三第16至17頁),合先說明。
2.依長庚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其中:103年8月29日病患意識清楚;103年12月2日與病人及照護者一起討論預防跌倒措施、傾聽病人的談話、依醫囑執行血糖測試,告知病人及照顧者處置目的,病人及照顧者於同意下執行。護理措施:教導隨度運動及不適告知護理人員,告知病人及照顧者注意上下床安全;103年12月3日病人可採漸進式下床、指導病人及照護者臥姿下床注意事項、指導病人當需要任何協助而無照護者在旁時,按呼叫鈴通知護理人員協助;103年12月6日病人之頭及腹部傷口有發紅情形及晚上都沒有睡覺,並表示有頸部疼痛不適情況;103年12月7日病患表示調整止痛藥物後目前暫無疼痛感等情(本院交易卷一第81、120、122、125、126頁);及龍德照護中心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04年1月21日每日協助上下床2次,鼓勵及協助肢體活動等情(本院交易卷三第17頁)。
3.綜上可知陳傳枝於告訴期間內(103年8月27日至104年
2月27日),並非全無意識,仍有意識清楚且能表達自己意見之時候,參以被告蘇金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略以:車禍發生後,被告到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探視陳傳枝時,陳傳枝還可以講話、很正常、很清醒等語(本院交易卷三第35頁反面),則陳傳枝於意識清醒之際,自能委任其子陳鴻生代為提出告訴,其告訴係屬合法,應可認定。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到天晟醫院看陳傳枝時,陳傳枝還可以講話,後來轉院到長庚醫院時,陳傳枝意識還很清醒,我覺得陳傳枝傷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傳枝因自身年紀大、神經處於退化狀態之個人因素,造成重傷害之情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蘇金全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陳傳枝發生車禍,致陳傳枝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偵卷第5至6、49至50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6頁、卷三第3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0至22、34至40、51頁),亦有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查,雖當時該交岔路口旁路上有停車,然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或停車等待之安全措施,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陳傳枝騎乘之腳踏車係在將通過被告車頭時遭被告汽車正面撞擊,則陳傳枝早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不因路上停車阻擋被告視線,被告卻未看見陳傳枝,仍貿然直行而撞擊陳傳枝,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陳傳枝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未注意右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即貿然繼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三第31頁)。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陳傳枝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陳傳枝於103年8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臉部、左肩擦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在天晟醫院治療,嗣於103年8月29日轉院至長庚醫院住院持續治療,於103年9月16日出院,復於103年12月1日至9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醫生建議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函文所附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一第7至45、47至
242頁)。而陳傳枝於105年11月3日最近一次至長庚醫院回診時意識混亂,且有下肢無力及記憶力受損之症狀,依當時病情研判,因陳傳枝之頭部外傷已逾1年以上,症狀已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其病情經治療後再為改善之可能性極低,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10日函覆甚明(本院交易卷三第8頁),是陳傳枝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四)又在一般情形下,因車禍致頭部受傷,確有可能發生意識混亂、記憶力受損之結果,而陳傳枝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造成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雖陳傳枝車禍發生當時年紀為82歲(00年0月生),長庚醫院106年
1月10日函文說明「臨床上年紀大之病患因神經亦處於退化狀態,故確為降低病患恢復可能性之重要因素」等語(本院交易卷三第8頁),惟依此說明,僅能認為陳傳枝之年紀為降低其恢復可能性之因素之一,並不因而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致陳傳枝所受重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陳傳枝受有上開重傷害,行為應予責難,兼衡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因金額差距未與能陳傳枝達成和解,惟已配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211萬518元予陳傳枝,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2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與陳傳枝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檔案名稱:監視器.AVI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16:50:52至16:50:58被告駕駛汽車從廟裡停車場門口內往交岔路口方向緩慢駛出,停車場門口左右均有停放車輛,被告在通過門口時駛進人行道時,並未暫時停止,仍繼續前進。
畫面時間16:50:56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被告汽車左方道路之人行道出現,騎往交岔路口方向。
畫面時間16:51:00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已通過被告汽車車頭左方,即將通過被告汽車車頭右方時,被告汽車正面碰撞被害人腳踏車右側車身,被害人自汽車右邊引擎蓋翻落,腳踏車遭撞至汽車右側,碰撞後被告汽車未立即停車。撞擊點是汽車前輪在出停車場後的人行道與安平街柏油路之交界處。
畫面時間16:51:02被告汽車碰撞腳踏車後,汽車車身已全部進入安平街34巷之際煞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