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第5312號、第5313號、第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邱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有如後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前科部分均應更正或補充為:「邱莉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6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10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第5312號、第531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㈠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市○○鄉○○○路與光復東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犯罪事實欄二、㈡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應更正為:「104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3.犯罪事實欄二、㈢扣案物品,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4公克,因取樣0.01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262公克)、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5個、削尖吸管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邱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4866號卷第16頁)。㈢證據部分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5行,應更正為:「殘渣袋5個」。
2.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㈧所載蒐證照片數量,應更正為:「8張」;「海洛因殘渣袋5個」應更正為「殘渣袋5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三、104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邱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
3.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予引用。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四、被告上開犯罪之罪數:㈠被告先前各自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併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毒品犯罪者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4179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地點、方式,以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成癮本質、戒除不易特性,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第5312號、第5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扣案物):
㈠一般原則: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㈡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4公克,因取樣
0.01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26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毒偵4886卷第50頁、第5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主文第一項併同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殘渣袋5個、削尖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殘渣袋5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5個」等語(見毒偵4866卷第20頁)。然查,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乙節,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系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殘渣袋5個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1.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2.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見毒偵4886卷第42頁、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但與被告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毒品方式為「捲菸」者,並無關聯。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有違禁物存在,公訴意旨更載明:「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為被告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聲請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綜上,自未能附麗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