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
度中簡字第7603號、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
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查後,除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上訴時繳納
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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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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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預納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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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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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費│1,078元│聲請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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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相對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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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5,378元│本件相對人扣除已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後,所│
│之訴訟費用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378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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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