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債
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曾經過協商,但後
來無力清償云云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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