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群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群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群宥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8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宜蘭地檢觀護人指定日期採驗尿液,經多次告誡均無效果,遂於107年5月16日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至3天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3月2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方式,應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蕭群宥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106年3月6日4時3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且初步檢驗結果在闕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試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7日FDA管字第1079904781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初步檢驗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95ng/ml、9500ng/ml,均較衛生福利部所訂閾值100ng/ml、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至3天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被告雖以其僅施用去台北酒店購買對方說是K他命的毒品,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然其先後2次同意自費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106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倘被告僅施用K他命當不至於同意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心知肚明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一所示獲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竟未依規定定期採尿,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