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康千嵐 (原名康衣庭即 康惠玲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對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3238號給付扶養費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915元及其中14萬5,945元自91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4(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4,909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即111年12月1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計算本金(新臺幣)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式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14萬5,945元自91年11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19.71%(日息萬分之54換算)145,945元×19.71%×(4686/365年)36萬9,305元14萬5,94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15%145,945元×15%×(2664/365年)15萬9,780元違約金14萬5,945元自91年11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1.971%145,945元×1.971%×(4686/365年)3萬6,931元14萬5,94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1.5%145,945元×1.5%×(2664/365年)1萬5,978元本金14萬5,945元期前利息2萬6,970元總計:75萬4,909元(本金14萬5,945元+期前利息2萬6,970元+利息36萬9,305元+利息15萬9,780元+違約金3萬6,931元+違約金1萬5,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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