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洪林枝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9月5日、97年9月24日、100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又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106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四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截至111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9,049元(其中本金為589,57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本金利息計算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59至1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1MASTER000000000000000092/09/052MASTER000000000000000097/09/243MASTER0000000000000000100/11/114VISA000000000000000010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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