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6號
112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冉軒豪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冉建華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吳德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努力降低犯罪造成之損害,聲請人甲○○、丙○○即被告父、母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為顧全被告現就讀美國學校之受教育權益,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甲○○、丙○○分為被告父、母,為同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依上規定,其等為本件聲請,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羈押。
四、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前開被訴犯行,並有告訴人A女及B女之指訴,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告購買犯案藥劑之對話擷圖照片及鑑定書等可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於112年2月6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前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因被告於審理時復坦認全部犯行,已審理終結,將於同年3月13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且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