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發豪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發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周發豪明知紀 志隆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志隆回收場」之回收物收購流程係將回收物品交由回收場員工秤重後,取得回收場員工在廣告紙背後手寫回收物品之簡稱及重量之收購物品手寫單,即得持之至回收場櫃檯向櫃檯人員兌換回收款,且明知其未曾將回收物品賣予上開回收場之事實,竟先自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之「上"116M」收購物品手寫單1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回收場,持上開不實之手寫單向櫃檯小姐即 紀志隆 女兒 陳玉如 行使並交付之,用以表示其欲兌換上鐵共116公斤回收款新臺幣1,113.6元之意思,惟陳玉如收下後發現上開手寫單字跡有異,遂持之詢問回收場員工確認,因而發現上開手寫單係偽造,並轉而通知紀志隆前來處理,周發豪始未得逞。嗣周發豪見狀欲騎乘機車離開,惟為紀志隆及回收場員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寫回收單1紙。案經紀志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玉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29頁),此外復有「志隆回收場」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1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回收單各1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查該手寫單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甚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持偽造之手寫單向「志隆回收場」員工行使,欲詐取財物未遂,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潛在危害,所為尚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稱良好,並經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本身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寫單1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已獲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