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5鄰山寮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堤防邊,發現乙○○遺失之SonyEricsson牌藍色行動電話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行動電話機,並將其中之SIM卡取出丟棄,置換自有之SIM卡使用,而以此方式將該行動電話機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上開行動電話機遺失而屬遺失物乙情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機雙向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