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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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刑4年2月20日接續執行結果,均於民國96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廁所內,以香菸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10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警局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2)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30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逮捕毒品通緝犯甲○○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