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之日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也同意還錢,但是希望一併解決所積欠3千多萬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已如前述。被告雖希望一併解決積欠之所有債務
3千多萬元,然原告不同意。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備註│││││(新臺幣)│││││├──┼─────┼─────────┼───────┼───────┼───────┼──────┼───┤│1│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1,000,000元│97年1月10日│97年9月17日│AA0000000││├──┼─────┼─────────┼───────┼───────┼───────┼──────┼───┤│2│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1,000,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9月17日│AP0000000││├──┼─────┼─────────┼───────┼───────┼───────┼──────┼───┤│3│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728,000元│97年6月18日│97年9月17日│AP0000000││├──┼─────┼─────────┼───────┼───────┼───────┼──────┼───┤│4│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300,000元│97年6月21日│97年9月17日│AP0000000││├──┼─────┼─────────┼───────┼───────┼───────┼──────┼───┤│5│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500,000元│97年7月13日│97年7月14日│AP0000000││├──┼─────┼─────────┼───────┼───────┼───────┼──────┼───┤│6│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1,000,000元│97年8月1日│97年9月17日│AP0000000││├──┼─────┼─────────┼───────┼───────┼───────┼──────┼───┤│7│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2,250,000元│97年8月26日│97年9月17日│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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