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
79、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4日17時
17分許,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店員 李彥蓉 (原名 陳彥蓉 ,於104年8月12日改從母姓)自稱為 羅仁傑 本人 云云 ,並佯稱欲替公司購買iPhone手機4支等詞,李彥蓉告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王健梆當場先行交付1紙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華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4月4日、金額11萬6,000元之支票(該帳戶自104年1月8日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自104年1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及羅仁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彥蓉,表示欲外出領取不足款項等語,施此詐術手段,使李彥蓉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健梆確有付款之真意,遂於收受前述支票及日前拾獲羅仁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此部分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後,交付4支iPhone手機與王健梆。嗣李彥蓉見王健梆遲未前來付款,於104年4月6日撥打電話詢問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客服人員確認前述支票信用,經告知該支票已經跳票,無法兌現,始悉自己上當受騙,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循線查知上情。
㈡王健梆另於104年4月17日7時許前之某時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並詳細檢查確認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檢查該車輪胎之實際狀況,即貿然上路,於同日7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1公里700公尺處時,因右前輪突然爆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偏移至中線車道行駛,適有 楊才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邱淑華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遭王健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左後方車尾,楊才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邱淑華因此受有頸挫傷、胸壁挫傷;楊才賢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楊才賢隨即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王健梆、邱淑華送醫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欲瞭解案發經過時,發現王健梆已自行離開醫院,經調閱王健梆遺留在案發地點之車輛車籍資料,並比對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仁傑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照片1張、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1萬6,000元之影本、羅仁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7月9日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字第000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才賢、被害人邱淑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執勤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行車前檢修輪胎,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①王健梆駕駛自用小客車,爆胎失控,擦撞楊自用小客貨車,為肇事原因;②楊才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3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鑑定意見就本案交通事故認被告確有過失乙節亦與本院相同。另告訴人楊才賢、被害人邱淑華均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才賢、被害人邱淑華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上午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有關無駕駛執照文字不於主文中揭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楊才賢、被害人邱淑華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並無影響,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前揭罪名論處(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才賢、被害人邱淑華分別
受有上述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兩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因3次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兩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兩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第⑨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屬過失犯,不得依累犯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詐欺取財案件,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不思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假藉他人名義及買賣名目向告訴人李彥蓉施詐而取得iPhone手機4支,使告訴人李彥蓉受有財物損失達13萬元,及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復未注意於行車前檢修輪胎,致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才賢、被害人邱淑華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且至今未與上開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與樣態、上開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分別在烤鴨店、工地兼差打工,未婚、父母雙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