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玲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94號、第6895號、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驗餘淨重共計肆佰肆拾肆點 伍玖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編號3、5所示之海洛因肆包、貳瓶(含包裝袋肆只、玻璃瓶貳瓶,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含海洛因菸蒂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4、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9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3、5、26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驗餘淨重共計肆佰肆拾肆點伍玖陸公克)、海洛因肆包、貳瓶(含包裝袋肆只、玻璃瓶貳瓶,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壹貳公克)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含海洛因菸蒂陸支,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9時許,戊○○駕駛其友人乙○○(其所犯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行審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戊○○之前男友,綽號「 阿華 」之 江國華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起訴)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桂林汽車旅館」對面的統一超商前見面,由江國華將甲基安非他命16包(【原包裝15包,經拆封檢視,其中
1包內含2小包】,毛重共4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
442.2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44.596公克)轉賣給戊○○,戊○○將其中8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06公克),置於前揭乙○○自小客車右後座處,其餘7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公克),則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00樓之00租屋處客廳桌下,伺機對外尋找買家以高於每包38公克,5萬3000元之成本以上之價格販售,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751號搜索票,前往前揭戊○○租屋處實施搜索,在戊○○未及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予他人之前,即在戊○○前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在乙○○身上查扣戊○○前揭販入而置放於乙○○前揭自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之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二、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向江國華購買,在戊○○上揭租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盒(經拆封檢視內含海洛因4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摻葡萄糖海洛因1包、2瓶(原包裝1包,經拆封檢視,內含1包、2瓶,如附表編號5所示,前揭附表編號3、5所示之海洛因總毛重
53.72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4.8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上之搜索,當場自戊○○租屋處扣得同上如附表編號
3、5所示之海洛因。
三、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市○○路○○號00樓租屋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戊○○租屋處扣得同上之如附表編號1、4、9、10所示之施用器具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摻有海洛因之菸蒂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21頁、偵一卷第7-8頁),且有證人 劉為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二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87-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受執行人:戊○○、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受執行人:江國華)、毒品查扣照片3張、扣押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2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2年1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收容人戊○○於101年12月13日至10
2年1月22日止之「接見明細表」及「接見錄音光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上手關聯分析圖1紙、戊○○看守所接見對話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4-28頁、第29-32頁、第33-34頁、第35頁、第24-27頁、第34-36頁、偵一卷第58-59頁、第62-64頁、第69-70頁、第71頁、第113頁、第79頁、第100-101頁),且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1盒、1包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4、6至25、27、28所示之物可佐。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盒(經實際拆封檢視,內含白色晶體4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1包(經實際拆封檢視,內含白色晶體1小包、2小瓶,如附表編號5所示)、7包(經實際拆封檢視,其中1包內含2小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8包(如附表編號26所示),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海洛因部分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計1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計
442.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3-84頁、第108-111頁);至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14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均應屬實在,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附表編號3其中1小包及附表編號5之海洛因1包為我所有以外,其餘乃乙○○所有」云云。惟附表編號2、26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3、5之海洛因,盡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乙○○身上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8包【即附表編號26所示】,是我前男朋友江國華轉賣給我伺機尋找買家販賣,在乙○○身上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8包,原本放在乙○○的車上,我通知乙○○拿來我租屋處給我,至於附表編號3、5所示的海洛因亦是我向江國華購入,自己要施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14頁、偵一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警方在戊○○租屋處查扣到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都是戊○○所有,至於我身上所帶的甲基安非他命,亦是戊○○原放在我車上,我持之前往戊○○租屋處交還給她」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7-21頁、偵一卷第7-8頁),再徵諸該租屋處係由被告所承租、居住,為其所供承明確,而共同被告乙○○則僅前往上址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並未居住該處,此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7-8頁),該租屋處既為被告管領使用,則前揭查扣自被告租屋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為被告所有而藏放於租屋處無疑。至共同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江國華轉賣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乙○○前揭之證述互核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高於每包38公克5萬3000元以上之價格,尋找買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背-13頁、偵一卷第4頁),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
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㈡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尚
未賣出便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442.23公克一節,已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08-111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營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上揭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總計14.
81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雖有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其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則其持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袋裝及瓶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其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事實欄二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獨立論罪。
㈤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犯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香菸、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前開4罪,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僅擔任毒品分裝之次要角色,且所得利益僅係無償取得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如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而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非僅扮演毒品分裝之次要角色,而係擔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況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述之上開情節,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之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㈨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乙○○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遂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犯云云。惟查:
1.證人乙○○歷次筆錄均證述:「戊○○向我借用我的0000-00自小客,她當時就把安非他命8包放在我車上右後座,直到戊○○通知我幫她把那安非他命8包拿到她住處給她,我到達時就被查獲」、「戊○○11日晚上向我借車是戊○○將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隔天下午4點多,我要將安非他命拿還她,就在戊○○高雄市○○區市○○路○○號00樓住處電梯門口被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101年12月11日阿華連絡我見面,希望把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如果有人要買,他會通知我去送,我答應後,他就當面把7包162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並於12月12日告訴我0000-00自小客上還有8包安非他命..他告訴我38公克安非他命本錢5萬3千元,如果我要賣給其他藥腳價錢隨便我定,但如果他聯絡我去交易,還是一樣給藥腳5萬3千元本錢,但他會另外給我2千元佣金...我還沒把買安非他命的錢給他,他說10天後再向我收錢」、「編號2的安非他命及乙○○身上的8包安非他命是阿華交給我販賣脫手」、「阿華101年12月12日13時許才打電話告知我安非他命放在車上,我才用微信帳號通知乙○○把安非他命8包拿到我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11頁、12頁背面、13頁)相符,則乙○○於被告與阿華交易時,既不在現場見聞,其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阿華販入事實欄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參以乙○○並無積極為被告尋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之事實及本案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乙○○僅並未居住該處,其又係在欲攜帶附表編號26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時方被查獲,由此情況證據觀之,自以證人乙○○及被告之上開陳述較為可信。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的,我幫忙分裝,也知道他打算要賣」云云(見院一卷第40頁)及被告曾使用乙○○之汽車,乙○○有幫被告拿取車內之8包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認定乙○○與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再證人乙○○歷次筆錄均證述:「戊○○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背面、偵一卷第
7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乙○○毒癮發作時來找我,我就提供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相符,參以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被告住處扣案,乙○○僅並未居住該處,自以證人乙○○及被告之上開陳述為可信。被告既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乙○○施用(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乙○○當無與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改稱:「我承認有跟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院一卷第40頁),即認定乙○○與之共同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
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猶伺機販賣,且其中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數量逾10公克,對社會亦造成潛在之危害,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其前揭所為均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諭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等3罪之宣告刑均已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2
瓶(驗餘淨重總計20.12公克)及附表編號2、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驗餘淨重總計14.4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5只、16只及玻璃瓶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9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
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之電子磅秤1個及編號10之塑膠鏟管1個,
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秤量、舀取待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11之菸蒂6支,具海洛因陽性成分,業據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明屬實,且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2-37頁),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㈤至附表編號6至8、12至25、27至28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吸食器│1組│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拆封檢視為│乙○○、│與編號26之甲基安非他命8││││8包,毛重共162公│戊○○│包,合計純質淨重442.23公││││克)││克,驗餘淨重總計444.596││││││公克,沒收銷燬。│├──┼───────┼─────────┼────┼────────────┤│3│海洛因│1盒(經拆封檢視為│乙○○、│與編號5之海洛因1包,合││││4包,毛重35公克)│戊○○│計純質淨重14.81公克,沒││││││收銷燬。│├──┼───────┼─────────┼────┼────────────┤│4│電子磅秤│1個│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沒收││││││。│├──┼───────┼─────────┼────┼────────────┤│5│海洛因(摻葡萄│1包(經拆封檢視,│戊○○│沒收銷燬。│││糖)│內含1小包、2小瓶││││││【毛重總計17公克】││││││)│││├──┼───────┼─────────┼────┼────────────┤│6│3號夾鏈袋│1包│戊○○│與本案無關。│├──┼───────┼─────────┼────┤││7│0號夾鏈袋│1包│戊○○││├──┼───────┼─────────┼────┤││8│00號夾鏈袋│2包│戊○○││├──┼───────┼─────────┼────┼────────────┤│9│玻璃球│1個│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沒收。│├──┼───────┼─────────┼────┼────────────┤│10│塑膠鏟管│1個│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沒收││││││。│├──┼───────┼─────────┼────┼────────────┤│11│含海洛因菸蒂│6支│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沒收銷││││││燬。│├──┼───────┼─────────┼────┼────────────┤│12│帳冊簿│1本│戊○○│與本案無關。│├──┼───────┼─────────┼────┤││13│計算機│1個│戊○○││├──┼───────┼─────────┼────┤││14│三星手機(IMEI│1支│戊○○││││:000000000000││││││000)││││├──┼───────┼─────────┼────┤││15│IPhone手機(IM│1支│戊○○││││EI:0000000000││││││00000)││││├──┼───────┼─────────┼────┤││16│IPad平板電腦│1台│戊○○││├──┼───────┼─────────┼────┤││17│三星手機(IMEI│1支│戊○○││││:000000000000││││││000)││││├──┼───────┼─────────┼────┤││18│三星手機(IMEI│1支│戊○○││││:000000000000││││││000)││││├──┼───────┼─────────┼────┤││19│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20│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21│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22│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23│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24│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25│IPhone手機(IM│1支│乙○○││││EI:0000000000││││││00000)││││├──┼───────┼─────────┼────┼────────────┤│26│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306公克│乙○○│與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純質淨重442.2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44.596││││││公克,沒收銷燬。│││││││├──┼───────┼─────────┼────┼────────────┤│27│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乙○○│與本案無關。│├──┼───────┼─────────┼────┤││28│三星手機(IMEI│1支│乙○○││││: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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