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禮唐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39號、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禮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禮唐與 吳振維 為父子關係,而吳振維與 游淳媛 前為夫妻關係。緣吳振維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與游淳媛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予游淳媛人民幣21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吳禮唐知悉上情後,不甘吳振維給予游淳媛人民幣210萬元,為取回前開款項,吳禮唐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至游淳媛父母家中找游淳媛,由游淳媛母親 鄭景華 接聽電話,吳禮唐於談話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景華恫稱:「說真的,我真的不想提告或者說交給『竹聯』的去討,如果需要我就放給他們去討好了」、「台北那邊很多人在討錢的啊」、「我沒有恐嚇喔,我沒有恐嚇喔,錢本來就是我的阿,她憑什麼跟我拿,我只是把我的錢要回來啊,那別的人『竹聯幫』的啦、『天道盟』那些兄弟,他們用什麼方式去拿,去你家拿,還是去找她拿,那我不知道,但是我不容許他們傷害她,只是要回我的錢」等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使鄭景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禮唐知悉 連雲程 與游淳媛往來密切,心生猜忌,並請不詳之人跟拍兩人外出照片,認為 游淑媛 向吳振維要求支付人民幣210萬元款項,係連雲程煽惑所致,遂心生怨憤,明知連雲程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本無權利要求連雲程賠償或為其他給付,竟仍要求連雲程代為賠償上開吳振維已支付予游淳媛之人民幣210萬元款項,且因連雲程未依其要求支付賠償後,吳禮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至連雲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吳禮唐仗人多勢眾,向正在對病患診療之連雲程表示「外面的兄弟沒時間等」等語,迫使正在診所內治療室對病患 李美雲 等4人進行治療之連雲程停止治療,吳禮唐帶同之人站在連雲程前後位置,促使連雲程隨同吳禮唐等人走至診所內之問診間,吳禮唐等人要求連雲程簽署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預先擬好之1,500萬元借據1張,吳禮唐並向連雲程恫稱:「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連雲程,其中綽號「 麥克 」之成年男子打連雲程一拳(未驗傷),並拿桌上的 石硯台 作勢打連雲程,使連雲程心生畏懼(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連雲程因而簽署並交付1,000萬元、
500萬元本票各1張及1,500萬元借據給吳禮唐等人收受。連雲程於翌日委託 李莉樺 與吳禮唐協商,經李莉樺與吳禮唐會談,李莉樺將結果轉知連雲程謂:元旦過後,如果不匯人民幣217萬元,6天內就會把連雲程的兒子處理,讓他兒子永遠當不完兵等語,致連雲程心生畏懼,且因無法於幾日內籌足人民幣217萬元,遂向游淳媛借得人民幣217萬元,並委請游淳媛至大陸,於102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將人民幣217萬元匯入吳禮唐配偶 陳秀環 之中國工商銀行 崑山 支行帳戶。嗣經連雲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雲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雲程、游淳媛、李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連雲程、游淳媛、李美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連雲程、游淳媛、李美雲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莉樺警詢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莉樺於102年1月15日下午6時20分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錄音內容,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禮唐一進去診所時,感覺一如往常要看診的態度,我還有跟他打招呼,當天看到吳禮唐帶這麼多人並未覺得奇怪,因為很常有幾個客人一起來;我從來沒有看到本票這件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情是連醫師告訴我的(院二卷第57、59、70頁),顯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莉樺於102年1月15日警詢錄音光碟中指稱:「(他們是把他押進去還是帶他、約他進去的?)約他進去的。那時候沒有出到什麼動作,那時候沒有,我是看到他們那樣青面的,就嚇死了。」、「(偶爾聽到他們吵架聲音,後來我就有看到他們出來?)出來之後我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那些紙張,我想要拿來看,他們就把我手撥走。」、「(拿的是本票吧?)不只喔,不只本票,不只兩張喔,因為還有像這種白色的紙張啊,阿那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阿你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的?)你說以上這些事情喔?阿有的是連醫師講的啊,有的是我在現場啊,像這個他來診所這個就是我在現場」(院二卷第211至213頁,詳附件)不符。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莉樺之警詢錄音,顯示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證人 李莉華 於警詢過程中均看著電腦螢幕,且曾對員警現場繕打之文字提出疑問,足認證人李莉樺當時思慮清楚,且無受警方心裡壓迫之情形;又輔以證人李美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吳禮唐曾於102年1月20日打電話要其不要作證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畫面翻拍資料1張為證(警卷第74頁、他字卷第56頁、院二卷第83至84頁)及被告吳禮唐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李美雲:「102年1月20日當天我打電話給妳,我是否有強調如果妳要作證可以,但因為妳躺在那邊,我請妳要做真實的證詞,不要做偽證?」(院二卷第85頁),足認被告吳禮唐確實曾打電話給證人李美雲敘及作證之事。另參以員警於102年
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至吳禮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隨手抄寫之電話紀錄單1張(警卷第81至83頁),其上所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比對,核與證人李莉樺於10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所留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無誤(院二卷第242頁),再參酌被告吳禮唐自承其在臺灣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吳禮唐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8日上午9時59分30秒與證人李莉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進行通話,已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於證人李莉樺警詢後,在本院作證前,私下聯絡干擾或影響證人證述內容之可能,並參之證人李莉樺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述各情,考諸證人李莉樺接受警詢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李莉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李莉樺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警詢錄音內容,本院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壹、二認有證據能力外(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3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大廈人員進出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翻拍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鄭景華部分)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禮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70、236、254頁),核與被害人鄭景華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163至16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他字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連雲程部分)訊據被告 吳禮唐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同其他人共10人至告訴人即證人連雲程之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媳婦與連雲程通姦,所以去找連雲程「洗門風」,我在外面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只要求他們談的時候不能有人身攻擊,我要連雲程請客3桌,並在4大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強押連雲程至問診間及簽本票等事,不知道為何發生後續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告訴人即證人連雲程係被害人,其指述被害經過,除需無瑕疵外,需有補強證據,本案之補強證據不足,茲詳述如下:(1)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該處,不能證明被告有暴力毆打、強簽借據及本票等事;(2)證人游淳媛之證述內容是告訴人連雲程所告知,核其性質,屬告訴人連雲程指述之派生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難執證人游淳媛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事實二之犯行;(3)證人李美雲證述:有聽到裡面有叫罵聲等語,不能證明告訴人連雲程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人,對告訴人連雲程態度不甚友善;(4)證人李莉樺之警詢筆錄未依據證人李莉樺之陳述記載大意,有關本件重要事實,即簽發本票之過程與證人李莉樺原始陳述明顯不符,且非單純採一問一答,多採以誘導影響證人自然回憶,自難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功能;又證人李莉樺陳述:「那我知道的狀況是在12月30日那天看到那個情境,那到底簽下多少錢我不知道。」之時,即警詢錄音光碟畫面顯示01:56:49連雲程有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即隔著櫃子位置數秒時間,但沒有與證人李莉樺交談,約01:56:54離開,證人李莉樺受雇告訴人連雲程擔任診所護士長達17年,則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不免受有壓力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而證人李莉樺於審判中違背受雇告訴人連雲程之自身利益所為之證述,自具有相當可信性;(5)告訴人連雲程就有無被強押進問診間部分於法院證述時先後稱:「(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是走進問診間?)對,他們一堆人在後面押著我走進去。」、「(辯護人問:他們如何押著你?)在這種狀況下,還需要這樣子嗎,在這種狀況下是沒有拉著我或押著我脖子等,因為在場還有病人,他們也不會在那裡動手。
」、「(辯護人問:為何在警局做筆錄時是說被告七、八人把你推到問診間?)後面一大堆人往前擠。」、「(辯護人問:為何你現在說的與在警局說的不一樣?)你後面一堆人頂著你往前走難道不叫推嗎。」,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實屬可疑;另就強制簽立本票與借據部分,告訴人連雲程證述李莉樺有看到簽本票及借據還送印章進來等語,與李莉樺證述沒有看到連醫師在問診間簽發本票等情不符,顯見告訴人連雲程所述不實;(6)人民幣217萬元部分,是游淳媛從大陸帳戶匯款到被告太太在大陸的帳戶,如被告是要恐嚇取財,他應該是叫連雲程直接在台匯款到被告或其他被告指定之帳戶就可以了,實在不需要這樣大費周章,由游淳媛到大陸去用大陸帳戶匯款到被告太太在大陸的帳戶,且從鄭景華女士所提和解條件也有特別提到不可以對游淳媛在大陸提告,可見游淳媛跟她家人間對於在大陸提告這件事情是非常在意的,所以游淳媛在大陸匯款人民幣217萬元最主要是要彌補她在大陸虧空的款項,跟本件根本無任何關連性。本件純粹屬於私權上糾紛,被告有做不對的地方,也已經坦承不諱,但我們認為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不應被利用作為工具,成為打擊對手的方法。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手持牛皮紙袋,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告訴人即證人連雲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手持牛皮紙袋與其夥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搭乘電梯下樓並離開該大廈,而被告與告訴人連雲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後游淳媛至大陸於102年1月4日將人民幣21
7萬元匯入被告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等事實,業具告訴人連雲程、證人游淳媛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院二卷第97至132、173、180、199、203、204、2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夥同一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告訴人連雲程之上開診所,被告仗人多勢眾,向正在對病患診療之告訴人連雲程表示「外面的兄弟沒時間等」等語,迫使正在診所內治療室對病患李美雲等4人進行治療之告訴人連雲程停止治療,被告帶同之人站在告訴人連雲程前後位置,促使告訴人連雲程隨同吳禮唐等人走至診所內之問診間,被告等人遂要求告訴人連雲程簽署1,0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預先擬好之1,500萬元借據1張,被告並向告訴人連雲程恫嚇稱:「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等語,其中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打告訴人連雲程一拳,並拿桌上的石硯台作勢打告訴人連雲程,使告訴人連雲程心生畏懼,因而簽署並交付1,000萬元、500萬元本票各1張及1,500萬元借據給被告等人收受。告訴人連雲程於翌日委託證人李莉樺與被告協商,經證人李莉樺與被告會談後,證人李莉樺將被告要求之內容轉達予告訴人連雲程謂:元旦過後,如果不匯人民幣217萬元,6天內就會把連雲程的兒子處理,讓他兒子永遠當不完兵,只要每讓被告出一次庭,就會向告訴人連雲程索取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連雲程心生畏懼,且因無法於幾日內籌足人民幣217萬元,遂向游淳媛借得人民幣217萬元,並委請游淳媛至大陸,於102年1月4日將217萬元匯入被告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等情,業具告訴人連雲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17至
19頁、院二卷第199頁至209頁)。
(三)又證人李美雲即當時在場正接受證人連雲程治療之病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吳禮唐進來就跟我打招呼,他手上有一疊A4的紙,他閃了一下他的東西給我看,一直很氣憤的說「垃圾醫師,是我最好朋友,他竟然騎我媳婦」,他跟連醫師說「連醫師,我帶朋友來」,吳禮唐出去之後又進來跟連醫師說「連醫師,我朋友不會等你喔」,連醫師就把針筒放下,吳禮唐問連醫師說「要在這裡講或在裡面講」,連醫師走進問診室時前後都有吳禮唐帶來的人,他們及吳禮唐一起進去問診室,門就關起來了,蠻多人的,我們有點傻住怎麼一下子來這麼多人,診療室門口有1個人站在那裡,當時包括護士共有5個人,病患都在自己的位置上,誰也不敢動,只有護士李莉樺有在走動,有聽到裡面叫罵三字經及瞪桌(台語)聲,後來裡面有一個人出來說「放心啦,我沒有打他啦」,因為李莉樺是護士可以走動,我建議她報警,她回我「要怎麼報警,這樣要怎麼報警」,這當中護士有進去問診室,後來吳禮唐帶來的人擋在門口不讓她進去,隔了蠻久的時間,他們一票人就全走了等語(他字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76至86頁),將告訴人連雲程、李美雲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當日確實帶著一群人至告訴人連雲程上開診所,並在當時在場接受告訴人連雲程診療之證人李美雲前,情緒氣憤罵告訴人連雲程為「垃圾醫師」,且仗著自己所帶眾人之強勢氛圍,迫使正在對病患診療之告訴人連雲程中斷診療程序,並由被告所帶來之人走在告訴人連雲程之前後圍住,與被告一起走至問診間後關起門,過程中並有傳出叫罵三字經及拍桌子聲音之粗暴行為,亦即證人李美雲就被告當日如何率眾至診所、如何因被告中斷診療程序、連雲程於何情形下隨同被告等人進問診間、進入問診間後被告等人有何粗暴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連雲程之證述被害過程均相吻合,且與被告自承約同他人共約10人至告訴人連雲程診所處要求洗門風之情節相符。再參酌卷內所附上開診所位置平面圖及問診間之內外部照片(院二卷第9、16、18頁),顯示問診間與證人李美雲所在之治療室距離僅約1.
1公尺,裝潢隔間之材質大部分係玻璃材質,證人李美雲應可聽到問診間所發出之聲音,足認證人李美雲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證人連雲程、李美雲均證述被告係與其帶同之人與告訴人連雲程一同進入診所內之問診間,則被告辯稱當時人在外面不知情,表示有要求帶去的人談的時候不能有人身攻擊云云,與事證不符,實不足採。又一般人若遭「一群人」帶至一小空間內,受到該群人罵以三字經、又拍桌子之對待時,衡諸常情應會感到驚嚇,豈會僅認該「一群人」態度不甚友善?故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美雲之證述,僅能證明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人,對告訴人連雲程態度不甚友善云云,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李莉樺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吳禮唐一進去診所時,感覺一如往常要看診的態度,我還有跟他打招呼,當天看到吳禮唐帶這麼多人並未覺得奇怪,因為很常有幾個客人一起來;我從來沒有看到本票這件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情是連醫師告訴我的(院二卷第57、59、7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莉樺即當時在場護士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他們約他進去的。那時候沒有出到什麼動作,那時候沒有,我是看到他們那樣青面的,就嚇死了,我被他們隔在外面,有聽到他們大小聲,後來他們出來之後我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那些紙張,我想要拿來看,他們就把我手撥走,拿的不只本票,不只兩張喔,因為還有像這種白色的紙張啊,阿那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院二卷第211至213頁),就敘述看到被告吳禮唐所帶來之人之反應,核與證人李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那種情境下,我們不敢動,裡面有4張床,我們每個人1張床,我們都坐在那邊不敢動,有2位小姐被嚇哭等情(院二卷第79、81頁)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李莉樺之警詢錄音陳述較證人李莉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又證人李莉樺上開警詢陳述,可佐證告訴人連雲程證述當時遭被告及所帶來之黑道份子恐嚇簽借據及2張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人之陳述為真實,並非空言虛構。況證人李莉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受連醫師之託於101年12月31日跟吳禮唐見面協商,過程中我都跟連醫師回報,吳禮唐要我轉達連醫師,如果連醫師不匯錢,他6天之內就會把連醫師的兒子處理,讓他永遠當不完兵,只要每讓他出一次庭,就會跟連醫師索取新臺幣30萬元,這些話我都有跟連醫師講,但我有跟連醫師講過吳禮唐在澎風講氣話,但連醫師當然不可能接受,後約在元旦過後由游淳媛匯人民幣217萬元(院二卷第66至70頁);證人游淳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連雲程是否曾經跟妳說過什麼話?)他說吳禮唐帶黑道份子共10多人去他們診所,脅迫他,還拿桌上的硯台作勢要打他,逼他一定要簽1,50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為何會匯款217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吳禮唐的太太陳秀環?)就是吳禮唐帶人到連雲程的診所挾持他、威脅他,逼他簽了兩張總共1,5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然後就威脅他、逼他一定要付這筆錢,連雲程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就向我借這筆錢,所以我才匯過去給陳秀環。」、「(為何被告吳禮唐脅迫連雲程簽的本票是1,500萬元,但妳匯過去的錢卻只有217萬元人民幣?)吳禮唐說這些217萬元人民幣就當作1,000萬台幣,另外500萬元要在1月18日親自交現金給 吳禮堂 。」、「(包含妳們後來去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吳振維和吳禮唐有無提過『手上持有連雲程所開的借據或本票』?)102年1月18日在戶政事務所那天,吳禮唐有提到『等一下還要交500萬元現金的事情』」,倘若被告所辯事發當日僅係去要求告訴人連雲程請客
3桌、登報道歉為真,為何事發後翌日證人李莉樺受告訴人連雲程之託去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絲毫未談及請客、道歉之事,反係要求於元旦後需匯款人民幣217萬元至被告配偶大陸帳戶?實與常理不合,且所要求匯款人民幣217萬元金額,與告訴人連雲程所證述所簽立1,000萬元本票換算人民幣金額約略相當,亦與證人游淳媛所證述以人民幣
217萬元抵償1,000萬元本票相符,另證人游淳媛亦證述在102年1月18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那天,與吳禮唐見面時,吳禮唐有提到「等一下還要交500萬元現金的事」,此亦與證人連雲程證述簽立500萬元本票金額及本來約102年1月18日交完500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借據、本票及照片,院二卷第208頁)相符,換言之,證人李莉樺、游淳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證人連雲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比對勾稽,就委託證人李莉樺與吳禮唐協商、吳禮唐請李莉樺中間轉話、需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5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均相吻合,並無悖於邏輯、經驗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莉樺、游淳媛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等人向告訴人連雲程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金額之借據及本票後,進而取得人民幣217萬元,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僅要求請客3桌、登報道歉,並無恐嚇簽本票乙節,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游淳媛當時人不在現場,是證人連雲程事後告知,惟查,前述證人游淳媛之證述係敘及證人連雲程為何需向其借款原因、所欲借款幣別及金額、受託匯款及與被告見面時聽到被告所敘及之事,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之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不予採信。
(五)至辯護人另辯稱:如被告是要向告訴人連雲程恐嚇取財,直接在台匯款到被告或其他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實不需由游淳媛到大陸以大陸帳戶匯款到被告太太在大陸的帳戶,游淳媛匯款人民幣217萬元是要彌補虧空與本案無關,本案純屬私權糾紛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連雲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受恐嚇取財之人僅有依照指示帳戶匯款之餘地,至恐嚇取財之人究係指定何帳戶做為匯款帳戶其內部原因甚多(例如避免資金流之查緝等),是尚不能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其配偶在大陸之帳戶,而非在台帳戶,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倘若證人游淳媛匯款係如辯護人所稱為彌補虧空,則證人游淳媛理應將款項匯回所服務之公司帳戶,方能回補公司損失,卻為何需匯至由證人連雲程所提供之被告配偶陳秀環之帳戶?而游淳媛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又怎會恰巧與被告要證人李莉樺轉告告訴人連雲程之協商結果相同?足認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明知告訴人連雲程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本無權利要求告訴人連雲程賠償或為其他給付,竟仍要求告訴人連雲程代為賠償上開吳振維已支付予游淳媛之人民幣210萬元款項,且因告訴人連雲程未依其要求支付賠償後,報告夥同一群共約10人,於上開時、地,並仗人多勢眾,迫使告訴人連雲程停止治療,並由被告及帶同之人站於告訴人連雲程前後位置,促使告訴人連雲程隨同被告等人走至診所內之問診間,被告並向告訴人連雲程恫稱:「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等語,其中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打告訴人連雲程一拳,並拿桌上的石硯台作勢打告訴人連雲程,告訴人連雲程因此簽立並交付1,0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1,50
0萬元借據1張給被告等人。翌日告訴人連雲程經證人李莉樺轉知與被告協商結果,如不在元旦過後,匯款人民幣
217萬元至被告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6天內就會對其家人不利,致告訴人連雲程心生恐懼,隨即向游淳媛借得人民幣217萬元,並委請游淳媛至大陸,於102年1月4日將人民幣217萬元匯入吳禮唐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被告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及其夥同之人當日均未持刀械等物至告訴人連雲程之上開診所,且當時係在告訴人連雲程之診所之問診間內前後約十幾至二十分鐘,其外有告訴人連雲程所僱請之護士及病患4人,且被告等人所為之舉動屬言詞恐嚇、作勢毆打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壓抑告訴人連雲程之抗拒或使告訴人連雲程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恐嚇取財之罪名,則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連雲程恫稱: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由帶同之人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打告訴人連雲程一拳,並拿桌上的石硯台作勢打告訴人連雲程及被告透過證人李莉樺轉知若未於6日內匯款人民幣217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連雲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起訴書雖僅論及於102年1月4日游淳媛將其帳戶內人民幣217萬元匯入被告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然告訴人連雲程於事發後翌日經證人李莉樺轉知,被告要求若未於6日內匯款人民幣217萬元至被告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行為,告訴人連雲程因而向證人游淳媛借款人民幣217萬並委託匯款,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恐嚇將告訴人連雲程打成殘廢、毆打一拳、作勢毆打致告訴人連雲程簽立本票及借據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訴求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且其分別與被害人鄭景華曾為姻親關係;與告訴人連雲程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鄭景華為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另又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告訴人連雲程經營之診所,仗人多勢眾,接續對告訴人連雲程施以上開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連雲程簽立上開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並進而取得人民幣217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對鄭景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否認對告訴人連雲程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均未與鄭景華、連雲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對告訴人連雲程恐嚇取財犯行中居於主角之角色,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包裝去年年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萬元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票據(空白本票1本,28張)、記事紙張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結果時間:102年1月15日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間00:22:17】(證人李莉樺針對員警現場製作筆錄內容「…當時你人是否有在
現場」提出疑問)警:他們來的時候,你不是在現場?李:阿有阿有阿警:情景是不是像這樣?李:對阿,但這些動作、面額我都沒有看到,這些面額啦。這些、這些。
警:你有看到他們在簽,但是多少錢你不知道就對了?李:不知道。我有想要拿來看,但他們不讓我看。他們不讓我進去,就是醫生看診那邊,不讓我進去。
(過程中李莉樺看著電腦螢幕)【播放時間00:23:34至00:24:05】警:你有看他們在押你的醫生時間幾秒?李:押他的時間喔…我只有聽到...我被他們隔在外面,我有聽
到他們在大小聲這樣。他們在那個狀況、在那個什麼,我是看到他們出來,他們就真正真正…我的手就很自然的拿起來看,因為我不知死活要拿來看。
【時間00:43:10】李:那我知道的狀況是在12月30日那天看到那個情境,那到底簽下多少錢我不知道。
(01:56:49連雲程有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即隔著櫃子位置數秒時間,但沒有與證人李莉樺交談,約01:56:54離開)【時間01:56:52】警:連醫師跟吳禮唐雙方約定是新台幣1000萬元和解,為何吳禮
唐要連醫師簽1500萬元本票?李:為何要簽1500萬?多簽了500萬?說真的,問當時狀況我是
不知道,現在知道了,但是現在不需要我的答案了吧?警:一定要說啊,聽你怎麼講啊。
李:我不要。
警:一定要。
李:阿他就認為你爽約了啊,所以我現在再出面來就是要1500萬
,他的答案是這樣講,那當然他已經帶黑的出來就是要...,應該就是要付那些人的....警:你用猜測的喔?李:對啊。
警:不能用猜測的啦。
李:所以說我不知道啊,就是爽約啊,所以才要1500萬啊,所以
我說我不知道,1000萬是聽你講的,阿1500萬其實我也不知道,我只是知道有這些紙,但是確定簽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事後連醫師跟我講簽1500萬。
【時間02:02:56】警:吳禮唐如何強押連醫師簽署1500萬本票?李:就是他進去然後就把連醫師帶到他那獨立的空間。我們那裡
就是進門就是一個大廳,右手邊是在執行醫療,左手邊是醫師的問診室,所以這邊是個獨立空間。這邊都是病人都在這邊,他就把他帶到這邊,帶到這邊來就沒有外人就是只有他們警:幾個人在裡面?李:幾個人在裡面喔,有6個人吧,阿因為外面也有人,所以裡
面…裡面的人有齁…【時間02:05:05】警:他把他押到診療室之後怎樣?你在診療室外面有聽到他們講
話講很大聲?李:偶爾傳出來的,沒有一直。像我要進去,他們不讓我進去,你想要進去他們不讓你進去。
【時間02:06:35】警:他們是把他押進去還是帶他、約他進去的?李:約他進去的。那時候沒有出到什麼動作,那時候沒有,我是看到他們那樣青面的,就嚇死了。
【時間02:07:40】警:偶爾聽到他們吵架聲音,後來我就有看到他們出來?李:出來之後我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那些紙張,我想要拿來看,他們就把我手撥走。
男:小姐你是事後知情嗎?李:對,事後知情的,(自言自語)拿著幾張紙張啦。
【時間02:10:00】警:拿的是本票吧?李:不只喔,不只本票,不只兩張喔,因為還有像這種白色的紙
張啊,阿那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警:阿你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的?李:你說以上這些事情喔?阿有的是連醫師講的啊,有的是我在
現場啊,像這個他來診所這個就是我在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