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水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水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分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因均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乃均於10
5年10月14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曾簡綿簽收,以為送達,又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5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