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以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以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以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7年4月13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67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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