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玉妹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豐里村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各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途經同路段300號前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2頁及第10頁至第
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3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應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此情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離婚,業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之生活狀況、小康或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第5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今尚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而強令其入監執行,將可能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更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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