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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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更正狀」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更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爰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載明為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頁),原判決係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非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核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訴之聲明於判決後不得再行減縮,且尚非本院所為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故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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