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瓊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瓊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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