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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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騙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