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昀潔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90,497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0日期間,受僱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一職,現則受僱於第三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擔任加油員一職,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受領北基公司薪資匯入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33至45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6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無營利所得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47-255頁),聲請人所陳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尚屬可信。因此,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14,349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9-81、87-95、189、207、227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雖主張以25,250元為每月收入之客觀清償能力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北基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11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收入各為17,372元、28,568元、26,447元,實際出勤日數或工時則分別為12日、21日、168小時(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可知其每月薪資係依出勤日數或工時有所增減,其中5月份之出勤日數僅12日,故應以上開6、7月薪資之平均即27,508元【計算式:(28,568+26,447)÷2=27,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實際可領取支配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約27,50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福部公告111年度雲林縣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聲請人之子女2人,每月各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5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子女均設籍於雲林縣,分別為107年、108年間出生,現均未成年,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又聲請人子女每月均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之育兒津貼111年度1至7月每月各領取4,500元、3,500元,有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3歲、4歲,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調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3頁),所領系爭兒童生活補助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賴聲請人及其父扶養。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縱加計系爭兒童生活補助仍不足衛福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4,500元+2,525元+4,500元=11,525元),自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國泰人壽公司「鐘生呵護WALKER」(保單號碼0000000000)、「常利年年利變」(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8月25日,其解約金分別為4,340元、89,992元。復參以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19元(登錄至111年8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49元(登錄至110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餘額94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餘額78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餘額20元(登錄至110年6月21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59-183頁)】。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有分別於95年、96年出廠之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33頁),縱予變價所得亦屬有限。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914,349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目前為保險解約金)94,332元(計算式:4,340+89,992=94,332)後,尚負有債務820,017元。

 ⒋承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8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1,43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820,017元,即使不計算每月新發生之利息,以聲請人每月1,432元之清償能力推算,聲請人償還全部債務需約4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20,017元÷1,432元÷12=47.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以聲請人現年24歲而言(見本院卷第47頁),顯難在退休前清償本件債務。況且,在每月可用來清償債務之金額,實際上需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之狀況下,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屬遙遙無期。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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